执业机构: |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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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件辩护词
特别说明:
辩护词(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审判长、审判员:
李冬升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冬升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针对对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临发案件,各被告人之间并无预谋,且由被告人王卫星、王晶星等人引起,李冬升本无主动犯罪意图,是在其他被告人影响和鼓动之下才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并不深,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李冬升是否有殴打警察马旭的行为存在疑点,即使有,也只是用手打了一下马旭警察的手臂,其情节也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理由如下:
1、李科德、冯嘉明都没有看见李冬升殴打了马旭警察,马旭警察也没有指认李冬升参与殴打了自己,李冬升打马旭警察的证据不足,可能性比较小。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在案发现场围住马旭警察的有李科德、冯嘉明、熊君华、皋向邦、李冬升,但指认李冬升有殴打警察马旭的行为只有熊君华和皋向邦的供述,熊君华供述与李科德的供述相互矛盾,而与李冬升一起围住马旭警察的李科德、冯嘉明却没有指认说李冬升殴打了警察,而李冬升当时就在其旁边,并且马旭警察也没有指认李冬升对其进行了殴打,却指认李科德用水壶击打了自己的头部。
李科德经历了整个妨害公务(殴打马旭警察)的过程,他是这样供述的:······当时那个戴着眼镜的警察空手站在大厅靠近厨房门口位置,背朝着厨房门口,冯嘉明、熊君华站在他左侧用手搂着他胸口位置往后摆想他摔倒,我站在他右侧抱着他的腰,用我左膝盖用力一顶他膝盖后面,就把他放倒在地上了,······当时冯嘉明和熊君华站在那个警察旁边,按着那个警察的肩膀不让他起来,我记得当时冯嘉明在他左侧,熊君华在他右侧,他俩拳打脚踢的打那个警察,这时我看见那个警察脚右侧地上放着一个不锈钢的电水壶,里面是满壶的温水,我用手把那个水壶抱起来用力砸到那个警察肚子上,水壶盖子飞开了,里面的水都撒在了他身上和周围的地上。那个警察挣扎着想站起来,熊君华和冯嘉明摁着他,他们都摔倒在地上了,这时那个警察的头朝着厕所方向,熊君华和冯嘉明一个人抱着那个警察的脚、另外一个人压着那个警察的腰的位置。我站在他头部右侧,我用右手拿起那个电水壶打那个警察左侧肩膀位置,我用电水壶打了三四下后又用脚踹了他左侧肩膀、手臂五、六下(案卷第66、67页)。问:及东义、李冬升、李贵平他们动手了吗?答:我没看见(案卷第70页,李科德笔录)。······李科德经历了整个案发过程,并且一直在都在李冬升旁边,但一直都没有陈述说李冬升打了马旭警察。
综上,如果李冬升真的殴打了马旭警察,李科德与冯嘉明会不记得就在旁边的李冬升吗,会看不到吗?如果李冬升真的殴打了马旭警察,马旭警察自己会不记得吗?因此,李冬升打马旭警察的证据不足,可能性比较小。
2、李科德与熊君华的供述中关于李冬升是否殴打马旭警察的说法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熊君华供述(案卷第98页):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警察头朝厨房的方向倒在了地上,蜷缩着身体,李科德跟李冬升在打这个戴眼镜的警察,我就跑过去用拳头打了这个戴眼镜的警察脸来着,李科德跟李冬升也是拳打脚踢,李科德还用烧水用的不锈钢电热壶打这个戴眼镜的警察来着。从熊君华这段供述来看,当时打马旭警察时,李冬升和李科德都在现场,并且在同时对马旭警察动手,如果李冬升动手打了马旭警察,难道李科德会看不见吗,但李科德的供述却说他没有看见李冬升动手打了马旭警察。
3、皋(gao)向邦关于李冬升是否用手打马旭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皋向邦第一次供述中供述(案卷第149页):问:他们其他人都怎么打警察来着?答:具体谁怎么打得我没看清,他们有拉扯的,有水壶砸的,还有动手打的,还有用脚踹的,还有用拳头打的。第三次供述(案卷第154页):我和周西龙、王晶星、周应章、李科德、冯嘉明、王卫星、及东义、李冬升都参与了,当时我们都动手打警察了。 第四次供述(案卷第157页):问:都有谁参与打警察妨害公务来着?答:当时我们把警察围起来了,我记得周西龙、李科德、周应章、陈彪、冯嘉明、王晶星、王卫星、熊君华都动手打警察了。·····并且,在这次供述中,没有指明李冬升参与了殴打马旭警察,详细的叙述了冯嘉明、李科德、熊君华、王卫星等是怎么殴打警察的,但没有叙述李冬升参与了殴打马旭警察,也没有陈述李冬升是怎么打的。
结合到皋(gao)向邦的几次供述,第一次说具体谁怎么打的没看清,第三次说包括李冬升参与了的,第四次又说李科冬升没有参与,其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供述中关于李冬升参与殴打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即使李冬升打了马旭警察,从皋向邦供述第5次(案卷第161页最后一句)、第7次(案卷第168页)内容来看,李冬升只是用拳头打了一下马旭警察的手臂,并无其他殴打行为,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
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显而易见,李冬升殴打马旭警察的可能性比较小,并且,辩护人在会见李冬升时明确问过李冬升,他非常肯定告诉我,自己绝对没有动手打马旭警察。当然,结合皋向邦供述第5次(案卷第161页最后一句)、第7次(案卷第168页)内容来看,李冬升只是用拳头打了一下马旭警察的手臂,并无其他殴打行为,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
三、被李冬升等几个人围住的警察马旭被伤害后的后果显著轻微,与其他被打的警察有明显区别,结合本案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李冬升等人围住的警察叫马旭,辩护人仔细查看了马旭被打后照片,其他被打的警察脸上或者其他部位有明显的血迹或者瘀痕。但马旭警察没有,虽然被鉴定为轻微伤,但从马旭面部图片来看,与正常人基本无异,并且面部的各个器观含眼睛、鼻子、嘴巴等均属正常,也没有任何被打后的血迹和瘀痕。
四、被告人李冬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冬升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冬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冬升平时在生活和工作中表现都非常好,在家里是一个懂事的孩子,尊敬老人,孝敬父母,在工作中也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乐于助人,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从案发到现在,犯罪嫌疑人李冬升已被羁押了六个月左右的时间,通过这几个月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李冬升已有深深的触动和不同寻常的教育意义,犯罪嫌疑人李冬升已深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有着深深的悔意,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是为了挽救,通过这几个月的羁押,已达到了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综上所述,刑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处罚,更重要的作用是教育,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冬升无任何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中情节是最轻微的,同时,李冬升也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且,通过本案,通过这几个月的羁押,李冬升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教育,相信在他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冬升给予拘役六个月处罚。
此致
辩护人: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