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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二审)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刘伟涉嫌贩卖毒品(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刘伟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伟犯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5.1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伟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伟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证据是短信、视频、口供、通话清单,下面辩护人结合上述几个证据来分析刘伟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首先,我们来看看刘伟与廖中琼之间的短信内容,这些短信内容究竟说明了什么,由于短信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发短信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麻烦的事情,字要一个一个的输入,发信人本身不想输入太多的字,为了避免这种麻烦,在发短信时,发信内容一般是能省则省,因此往往不能准确的表达出发信人的意思,通常都需要发信人的解释,收信人才能明白其中的意思),因此,要认清短信所表达的意思,认清本案真正的事实,既要综合全部短信内容来认定,也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不能断章取义,否则,所得出的结论就会与短信本来所表达的意思背道而弛。那么,根据以上原则,本案中短信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本案真正的事实又是怎样的呢?那就让我们来仔细分析:

我们先看在2015713日凌晨245开始的刘伟与廖中琼的短信交流,廖中琼:我现在在朋友屋头的。我朋友说喊我给他找一首广。刘伟:价格。刘伟:贵哟。刘伟:四五。廖中琼:少点不得行啊。刘伟:这几天真的贵。刘伟:要,我马上夫办。刘伟:快回话。廖中琼:你等哈,我问我朋友接受不了来。到时候我给你回话。刘伟:好。廖中琼:我朋友说贵了。廖中琼:你能不能给我少点点嘛。刘伟:没法了,少2百。廖中琼:如果要好久办得好。刘伟:马上。廖中琼:马上是撒子意思哟。刘伟:白天上午。注意,如果刘伟真想把自己手上的毒品卖给廖中琼,没有理由说要白天上午才能办得好,因为这个时候刘伟手上正好有毒品,刘伟完全可以在自己购买价的基础上加上一定的利润,1个小时之内就可以与廖中琼成交,把毒品给廖中琼送去,为什么非要等白天上午,非常明显,这条短信的内容恰好印证了刘伟的带廖中琼到马俊那里去购买毒品,而不是刘伟自己卖毒品给廖中琼的事实)。廖中琼:我朋友问白天上午好久?刘伟:十点左右。廖中琼:,万一明天上午你睡着了,那不是把我弄来向起啊,我都答应朋友的啊嘛。刘伟:不得。廖中琼:那好吧。······上午950,廖中琼:你在爪子哟,我昨晚给你说的事情,得行撒。我朋友他要要啊。刘伟:好的,我马上联系了再给你打电话。(注意!这条短信进一步印证了刘伟是准备带廖中琼到马俊那里去购买毒品,而不是刘伟将自己买来吸食的毒品卖给廖中琼的事实,因为如果是刘伟将自己用来吸食的毒品贩卖给廖中琼,他是用不着给谁打电话,但他为什么还要说我马上联系了再给你打电话之类的话,意思显而易见双方以上一直通过短信谈的45一手毒品完全不是刘伟手中的毒品。)廖中琼:要得。廖中琼:你问了没得嘛,啷個个精神撒。(注意!如果刘伟要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廖中琼,为啥还要问别人呢,廖中琼说你问得没得嘛,说明廖中琼也清楚双方谈的绝不是刘伟手中的毒品,也证实了双方交流的目的是刘伟带廖中琼到马俊那里去购买毒品)回话。刘伟:没这么快。廖中琼:那要好久撒,我好给别个说哒嘛,你不是说今天早上得行哒嘛。廖中琼:你睡着了迈。廖中琼:你还有好久哟,老子差点都要睡着求了。刘伟:修好了,过来了。廖中琼:好的。

综合以上短信内容,如果只看短信的前半部分,我们会误认为这是刘伟与廖中琼的毒品交易讨价还价的过程,但结合到短信的后面内容,我们就会逐渐明白,刘伟在2015713日凌晨1点左右已向马俊购买了45克左右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如果廖中琼要购买刘伟的毒品,刘伟这时具备了向廖中琼供货的条件,为什么还要等白天上午,并且,如果刘伟准备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廖中琼,为什么还要问别人呢,显而易见,不管是从刘伟的回答,还是廖中琼的问话,都恰好证实了刘伟的说法,那就是廖中琼要购买毒品,让刘伟带廖中琼到马俊那里去买这一事实。

二、廖中琼的证言也证实了刘伟与廖中琼短信交流的内容就是刘伟带她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要认定短信交流的内容真正表达的意思是不能脱离刘伟的供述与廖中琼的证言的。并且这个证言与刘伟关于带廖中琼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从而得出本案真正的事实就是刘伟带廖中琼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

小雨(廖中琼)这样说的:我是201571219时因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的,为了立功减刑我向民警举报了我的上家刘伟,在今天凌晨2点多钟跟刘伟联系,打通后我一直听不到对方的声音,然后我就发信息给他,说要帮一个朋友办一手货,在广冰,就是指广东生产的冰毒,刘伟说有,但又说最近的货有点贵,要45一手,······,在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刘伟问他货办的怎么样了,他叫我跟他一起去大渡口拿,我说天气太热我不想出门叫他给我送过来,······。从小雨(廖中琼)的证言很好的解释了刘伟和廖中琼双方短信所表现出的真实意图,不是刘廖之间为买卖毒品的讨价还价,而是廖中琼要刘伟带她去大渡口拿毒品,对马俊所贩卖毒品价格的了解;也同时验证了刘伟关于带她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说法。

三、刘伟关于带廖中琼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供述与廖中琼的关于刘伟叫我跟他一起去大渡口拿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这个事实应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刘伟的供述为:2015713日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小雨(廖中琼)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好买一手冰毒,我当时联系了大渡口一个叫马俊的上家,马俊叫我上午10点钟把钱带起到大渡口去找他拿,在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小雨(廖中琼)打电话问我货准备好没有,我就叫好跟我一起到大渡口去拿,小雨(廖中琼)就叫我先到石坪桥来。结果在等小雨(廖中琼)准备带好去大渡口找马俊的时候被抓了。

因此,结合刘伟的供述和小雨(廖中琼)的证言,非常清楚表达了:小雨(廖中琼)或其朋友要广冰,刘伟带她们一起到大渡口马俊那里去拿,不是刘伟贩卖毒品给她们。

四、刘伟1822347498手机通话清单也进一步印证了刘伟带廖中琼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廖中琼2015-07-13-030851发短信说:我朋友说贵了。刘伟马上就打电话给马俊(15023306934)问其价格能不能少点,这个事实与其通话清单相互吻合。从刘伟1822347498手机通话清单中可以看出:2015-07-13-030914这个时间,182234749815023306934(马俊电话)有通话记录。

五、辩护人想特别提醒法庭的是:刘伟为什么会通过视频向廖中琼展示毒品呢?是因为廖中琼或其朋友想通过刘伟买冰毒,刘伟答应带她(或她们)到大渡口马俊那里去买,由于廖中琼不清楚马俊出售的冰毒质量如何,她又知道刘伟才到马俊那里去拿了货,就想通过视频看一下马俊出售的冰毒质量,于是刘伟在廖中琼的要求下向其出示了在马俊那里才购买的冰毒。通过视频廖中琼如果觉得毒品可以,就会同刘伟一起去购买。

这个事实与刘伟的供述也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换个角度来说,刘伟通过视频向廖中琼展示毒品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得出展示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毒品给她。

六、至于小雨(廖中琼)说的,她不想出门,叫刘伟给她送过来,把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她的说法是否符合事实呢,也让我们来仔细分析。

1、廖中琼的这个说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从廖中琼的证言中可以知道,廖中琼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712日被抓为了立功减刑向民警举报刘伟,显然,廖中琼举报刘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是为了立功减刑,刘伟被判得越重,廖中琼立的功越大,廖就会被判得越轻,因此,请二审法院在考虑廖中琼证言真实性时应客观和理性看待,从证据规则来说,廖中琼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出示的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是有待商榷的,不排除廖中琼在作证时有夸大刘伟行为的动机。

七、刘伟知道廖中琼的具体住处,如果刘伟真的要将手中的毒品贩卖给廖中琼,交易的地点不会选择在廖中琼家楼下附近,双方会直接选择就在廖中琼家里进行交易,这样会安全很多。交易地点的选择不符合常理。大家都知道,毒品是高风险物品,人人都对之深恶痛绝,从安全的角度,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不会选择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交易。从这个角度来看,刘伟与廖中琼也不可能存在毒品交易关系。

八、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之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来认定刘伟2015713日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是非常错误的观点,就好象一个人以前杀了人,难道以后把人弄伤了,也按故意杀人来定罪量刑吗?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要准确认定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应该与刘伟20141月份涉嫌贩卖毒品氯胺酮55.08克的行为区别开来认定,即使刘伟20141月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我们也不能先入为主的理所当然的认定2015713日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毕竟两次的行为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都不一样,毕竟那次发生在一年半之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从时间点来说,应分成两个时间点来认定刘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一个时间点是201571310点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廖中琼与刘伟在这个时间段的短信内容非常容易让人误会,误会双方是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讨价还价,但是,如果我们结合到本案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前面已有论述,廖中琼的证言,刘伟的供述,以及后面部分的短信内容),就能很好的理解双方短信所表现出的真实意图是刘伟带廖中琼到大渡口马俊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刘传与廖中琼之间不存成毒品交易的关系。第二个时间点是201571310点之后,刘伟通过视频向廖中琼展示毒品的行为与在刘伟身上查获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前面的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与廖中琼也不存在毒品交易的关系。因此,刘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伟的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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