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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认定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5-08   点击数:
摘要: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任务。治理商业贿赂已在全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过程中,无疑要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其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之要求,也是保障人权之要求。本文仅就商业贿赂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有益于司法实践。

 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任务。治理商业贿赂已在全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过程中,无疑要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其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之要求,也是保障人权之要求。本文仅就商业贿赂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公务”的认定

就受贿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界定受贿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理论界曾有职务说,身份证说和公务说。我国刑法明确采用了公务说。

(一)公务的内涵

什么是公务?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性质的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范围较广,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多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机关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而集体性质的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包括集体性事务。根据规定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这一规定来看,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如果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同样是从事公务。

(二)公务与劳务、职务的界限

劳务,一般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活动或者劳动服务活动,既可能是体力劳动,也可能是脑力劳动。在过去的研究中,往往将公务与劳动截然对立起来,即认为二者不共存,如果说某人从事的工作是公务,就不可能是劳务。一般来说,公务与劳务是有界限的,公务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劳务则不具有。

二、受贿故意与谋利目的分离情况的认定处理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非法收受型受贿罪,都有一个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即是主观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谋利与给与财物或收受财物分离,如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时并无谋取利益之念,国家工作人员也无为对谋利之心,但在后来谋了利,或者行为人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时没有行贿之念,国家工作人员也无受贿之意,但事成之后,行为人单纯为感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情况,能否构成贿赂犯罪?实际上,这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感情投资问题;二是事后受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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