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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罪犯减刑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包含两方面的的内容:一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二是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一、缓刑减刑的基本条件限定
刑法第七十八条列举了可以减刑的四类犯罪分子,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此不难看出,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犯什么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不影响减刑。由于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在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暂缓其刑罚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所以缓刑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而只是依附于原判刑罚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其主要特点是被判处的刑罚在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同时保留执行的可能性,也可以说是对所判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因此,单纯从刑法理论出发,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只要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都是可以减刑的。
二、缓刑减刑的实质标准掌握
那么,是不是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减刑呢?刑法第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可以性”减刑的条件和“应当性”减刑的条件,其中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减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可见,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除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外,一般是不适用减刑的,也就是说符合“可以性”减刑条件的缓刑犯罪分子一般不能减刑。至于“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如勇救落水儿童、重大见义勇为等,均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从而可以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减刑。
三、缓刑减刑的方式方法运用
在确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之后,如何正确减刑有时也会出现认识上的不统一。如许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3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月,执行机关建议对许某减刑。对该案的处理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执行机关建议对许某减刑时,许某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期已经届满,可不可以减刑?其次,如果不好减刑,可不可以单独缩减缓刑考验期限?我们认为,减刑是在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是对尚未服刑期满的犯罪分子,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减去其应该服满而尚未服满的部分刑期,或者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奖励,同时也是犯罪分子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这种权利更多的体现在犯罪分子因有立功表现而减刑中),它并不包括单独缩减缓刑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该案中,许某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至被提出减刑时已经届满,根本无须减刑,对其再适用减刑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在审判实务中还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缓刑犯罪分子减刑时,须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且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所以,该案无论对许某减不减刑,都不能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