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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之辩护词(涉嫌毒品近3公斤且浓度高)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辩护词(梁兴利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审判长、审判员:

梁兴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梁兴利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兴利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54.1,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的毒品126.9,海洛因58.3,含咖啡因的毒品350,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兴利与唐凤交易的含甲基苯丙胺的495.4毒品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余部分毒品,辩护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仅仅是贩卖给唐凤的495.4毒品,其余的各种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兴利是用来贩卖的,因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梁兴利由于身患多种疾病,天天受到病痛的折磨,度日如年,为了减轻身体上、心理上的痛苦,迫不得以才走上吸毒的道路,被告人每日对毒品的需求很大,因此,准备了比较多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这完全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我们不能以一种通常的眼光去评判这个事情,要能考虑到被告人梁兴利身体本身的特殊情况,我们不能以梁兴利存储的毒品较多就非常武断的认定此毒品一定是拿来贩卖的。因此,鉴于被告人身体本身的状况,对毒品的需求和依赖较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较为妥当。

二、关于公诉书提到贩卖含咖啡因的毒品350如何理解与认定。

咖啡因是从天然植物中提取的生物碱,又称咖啡碱。在茶叶、可可和可乐等饮品中都含有咖啡因,适度地使用有祛除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临床上用于治疗神经衰弱和昏迷复苏,只有大剂量或长期使用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本案中,350咖啡因不管是用作药品还是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极小,可以忽略不计。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420《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产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0千克以下为少量,350仅仅是50千克(少量)的一百四十二分之一,从这里就可以看出,350咖啡因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三、公诉书说被告人梁兴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不知公诉机关的证据在什么地方,能否出示一下。因为辩护人从所有的卷宗材料中没看到此证据材料,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看到相关供述。

四、关于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由于在程序上存在种种问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被告人梁兴利适用死刑时请慎重,再慎重,特别慎重!!

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201152068的检验报告,在这两份报告里面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得出的鉴定结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答案是显然不能。

2、怎么能证明送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梁兴利贩卖或非法持有的“毒品”呢,两者的同一性如何能够得到证实,如果不能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又如何能证明被告人梁兴利贩卖的或者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呢。

五、本案中被告人梁兴利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法院不认为是自首,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从轻处罚。

12011555时许,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在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轻轨车站出口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唐凤,抓获唐凤后侦查人员马上对唐凤进行了讯问,但唐凤始终没有交待毒品的来源,没有陈述毒品就是被告人梁兴利贩卖给自己的(具体详见2011551457分地点在重庆市高新区分局刑警支队所作的唐凤的讯问笔录,唐凤直到201156920分才交待495.4毒品是梁兴利贩卖给自己的,此见201156920分唐凤第二次讯问笔录),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在201155凌晨7时许在渝中区大坪莲花国际A20-11捉获梁兴利,虽有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兴利将毒品贩卖给唐凤,被告人梁兴利完全可以否认,完全可以抵赖(即使当时在20-11查获了8包毒品,只能说明这8包毒品是梁兴利非法持有,这也不能说明唐凤的495.4毒品是自己贩卖给唐凤的),在侦查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95.4毒品就是梁兴利贩卖给唐凤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兴利主动交待了唐凤的毒品就是自己贩卖给唐凤的,并且,更难能可贵的是,在侦查人员毫不知晓、毫不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用来吸食的另一存毒地点莲花国际B12-8,并主动带侦查人员到该地方去查毒(从高新区公安分局2011121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第5条的规定,本案梁兴利的行为完全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再加上其如实供述,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梁兴利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如实供述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因为买家唐凤在梁兴利供述前未供述该毒品系向梁购买)495.4毒品,特别是主动交待并带侦查人员查获莲花国际B12-8大量毒品(此处毒品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线索,完全出乎侦查人员的意料)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3、退一万步讲,合议庭认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此条规定,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梁兴利减轻处罚,理由如下:如果被告人梁兴利不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莲花国际B12-8的供自己吸食的大量毒品,一旦这些毒品被不法分子知晓,流入社会,后果不堪设想,产生的后果将是特别严重,因其主动如实供述,避免了这样特别严重后果的产生,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梁兴利予以减轻处罚。

六、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梁兴利贩卖毒品495.4,其他有定性有争议的毒品1千多克,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与其他集团贩毒,大毒枭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相比,犯罪情节算比较轻微的,危害后果也比较小,主观恶性也不是很深,同时,被告人也深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法院量刑予以考虑,给被告人一条生路。

同时,根据2008年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5款第(1)、(2)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的客观情况,给予轻判,给被告人梁兴利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八、本案被告人梁兴利之所以走上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道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被告人身患多种严重疾病是其重要原因,被告人处在一种欲死不能的尴尬境地,其需要靠毒品来减轻精神上、身体上的痛苦,毒品的来源又需要钱,因此靠以贩来养吸,被告人本质并不坏,现在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与其他罪大恶极的大毒贩、大毒枭的区别。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兴利贩卖毒品495.4,其余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尚未掌握的存毒地点及相关信息,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次,考虑本案被告人由于身体的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与其他罪大恶极的大毒贩、大毒枭有着根本区别,同时,被告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心底上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建议法院量刑予以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律师: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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