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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刑事律师网之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辩护词(夏国平抢劫案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夏国平涉嫌抢劫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发表观点之前请允许我们对被害人杨宏的不幸遇难表示深深的哀悼,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切的慰问,对于被害人的离去,我们也同样感到扼腕痛惜,再此,我们再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犯罪后果虽然严重,但从本案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情节来看,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是那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还有一定的可改造性,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明显,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1、从犯罪动机来看,本案中,引起本案一个重要的导火索就是201187日上诉人女朋友周晓静叫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元,原因是周晓静妹妹89日过生,周想去被害人杨宏那里把娃儿接起一起去给她妹妹过生,但被害人杨宏要她把娃儿的生活费交了才让她接娃儿,周让上诉人夏国平还钱的目的是好拿给杨宏,因此,叫上诉人务必于89日之前将钱还给周。87日接到周的还款电话后,上诉人一直在想到哪里去找钱,由于上诉人也刚从监狱回来不久,又待业在家,平时生活都靠姐姐支持,不好意思再向亲人要钱,再加上通过其他渠道又借不到钱,在走投无路、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想到抢劫,再加上87日晚另一被告人刘伟的到来,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决定抢劫杨宏。上诉人的这种犯罪动机与社会上那些长期以抢劫为职业,以抢劫为乐的职业犯罪分子是有根本区别的,上诉人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也不是很大,只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迫于家庭贫困,再加上一时冲动走上了犯罪之路。这种主观恶性通过教育改造还可以挽救的,如果判处缓期二年执行改造好了还可以为国家建设、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

2、从上诉人准备的犯罪工具和上诉人多次供述以及另一被告人陈伟的供述来看,上诉人夏国平也仅仅是抢劫的目的,并没有想杀害杨宏的目的。作案前,上诉人夏国平为了顺利完成抢劫,准备了两要木棒,按照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因为被害人杨宏长得比较结实,如果不准备工具,自己的抢劫完不成,因此,为了顺利抢劫成功以便还钱给女朋友,准备了两根木棒,我们换个角度讲,如果上诉人真要致被害人于死地,为什么不准备比木棒更锋利、更有杀伤力的菜刀、匕首之类的,或者准备比木棒更有威力的铁棒之类的,因此,从其准备的犯罪工具来看,上诉人夏国平抢劫钱财是目的,绝无杀害被告人的想法;同时,在上诉人夏国平的多次供述和另一被告陈伟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其不具有杀害被害人杨宏的主观意愿。

3、从上诉人准备的口罩来看,由于上诉人与被害人杨宏见过一次面,怕杨宏认出自己,上诉人戴上了口罩,如果上诉人真想杀害杨宏,用得着这样隐藏,遮遮掩掩的吗?显而易见,上诉人没想过要打死被害人的想法。

4、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上诉人与另一被告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的上半身,由于天黑,击打在什么部位也看不太清楚,并且持续的时间也不是很长,从这些情节来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不是极深的那种,还有改造的可能。只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一时心虚,害怕暴露,做出了一些过分的举动。

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对杨宏的死亡后果均持放任态度,从这一点认定可以看出,对于被害人杨宏的死亡并不是上诉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上诉人也没有想过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只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一时天黑,二是由于内心的胆怯,上诉人的思维非常混乱,想都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这个观点可以从上诉人和另一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以看出。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是一种间接故意,辩护人没有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却没有按间接故意对上诉人进行量刑,没有按照相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保留一丝机会,对上诉人也没有留有任何余地,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相关刑法理论,被告人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这是一种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比直接故意杀人小很多,刑法的目的,除了处罚犯罪以外,还有治病救人的目的,如果还有一丝希望可以挽救的,应最大限度给予挽救,依照现有刑事政策,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应当坚决不杀,本案上诉人就属这种情况。因此,请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上诉人稍微一点机会,让其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否则,不仅上诉人不信服,上诉人家属不信服。

三、被害人杨宏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根据现在证据,无法得出致被害人杨宏的死亡谁的作用更大一些,是上诉人,还是刘伟,目前能够认证的证据就只有上诉人夏国平和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但这两份主要的证据,两被告人在杨宏死亡的原因上存在冲突和矛盾,并且根据天时的天气状况,被告人刘伟说谎的可能性更大,根据相关记载,案发时间201188日晚上21点左右(农历七月初九),这个时间点再加上在树林里,有树枝和树叶的遮盖,应该是一团漆黑,伸手不见五指(这个事实也可以从被告人刘伟其他的一些供述和上诉人的相关供述可以看出,详见刘伟于201182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6页下面“······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沿路走回来了,并且他手上拿着一部手机,还打着光,好像在照路”。)这个时候任何人根本就看不清楚整个作案过程,各个被告人是怎样击打被害人的,但从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中,为推卸自己的责任,始终供述是上诉人夏国平击打被害人头部,自己没打头部。这种供述与上诉人的供述是相矛盾的。根据上述证据,得不出杨宏的死亡就是上诉人夏国平致其死亡的结论,这个结论不是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该留有余地,这样才符合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应该考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

四、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好,在上诉人会见上诉人的几次中,上诉人都表示,如果自己还有来生,还有机会的话,自己作牛作马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补偿,愿意承担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赡养被害人父母的责任。因些,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建议结合本案其他一些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五、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从小成长的特殊的家庭背景和环境,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夏国平有着与其他千千万万的孩子不一样的童年,在6岁的时候,父亲因为工伤事故永远的离开他们,7岁的时候母亲改嫁也离开了他们,这时家里就只有7岁的上诉人和一个十二岁的姐姐,两姐弟在这样的环境下相依为命,缺衣少食,饱一顿饿一顿,从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相关的教育,上诉人经常靠邻居和其他好心人的帮助才读书读到初中毕业,特殊的成长环境造成了上诉人独特的性格,少言寡语,性格内向,由于从小缺少父母的教育,对事情的好与坏,丑与恶没有特别的自制力、抵抗力和辩别力,辩护人认为这样背景下成长的孩子,本质上并不是很坏,如果好好引导,并不是不可教诲,还具有一定的可改造性,面对这样的被告人,我们忍心一棒子将其打死吗?我们是不是应该多一些关爱,多一点耐心,多一点容忍,并以此教育他,帮助他,感化他,挽救他,让他重新回到社会,感受社会的温暖。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可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由于特殊的家庭背景,使其经济上的极端贫困,一千元的债务也使其走投无路,而只能通过犯罪来解决,从而造成本案中的血案,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良心和人性上并没有完全泯灭,具有一定的可改造性,同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好,也看出上诉人有真正的悔过之心,再加上从犯罪的动机和情节来看,上诉人主观恶性并非极深,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还有教育挽救的余地,结合相关刑事规定,属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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