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业机构: |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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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刑事辩护律师网之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特别说明:
辩护词(涂红明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涂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涂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本律师查阅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走访了有关当事人,查阅了有关司法案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按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有以下4个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客体和主体要件之外,重点是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一)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要判决上诉人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是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涂红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板拉小学工程款诈骗行为的存在;二是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涂红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板拉小学工程款的目的.从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七个)如下:1.被告人涂红明的供述;2.证人保健的证言;3.证人陈文刚证言;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关于板拉小学改建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6.领条、借据、收款凭据8份;7.抓获经过.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七个证据足以证明 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七个证据足以证明上为诉人在客观上有骗取板拉小学工程款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板小学工程款的目的,上诉人请问:一审法院是根据哪一个证据足以认定的,哪一个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客观上有骗取板拉小学工程款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板小学工程款的目的,这简直是无稽之谈,简直是枉法裁判!!! 难道一旦签订合同,只要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吗?本案一审判决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七个证据根本就证明不了上诉人涂红明在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板拉小学工程款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板拉小学工程款的目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涂红明与黔西南州环保局或者板拉小学是一种合同关系,涂红明在此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对涂红明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一个明确的约定(证据5),仅此而已.关于证据5<<关于板拉小学改建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对如何处理涂红明与黔西南州环保局或者板拉小学的合同关系进行了约定,这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一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行为,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合法行为.既然如此,公检法机关凭什么利用公法来干预私法,这是公检法机关滥用国家权利的一种体现,这是公检法机关滥用国家权利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粗暴干涉,这是公检法机关对法律极端的不尊重,这是对上诉人人权的极端侵犯.因此,一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涂红明犯合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是一个完完全全的错案,上诉人希望类似赊祥林一类案件的悲剧不再重演.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红明在与黔西南州环保局签订板拉小学施工合同后,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属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认定也是非常错误的,首先,纠正一个概念,在本案中,不能认为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就是利用部份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了学校工程款,这种认定是毫不道理的,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利用部份履行合同这种方法来骗取学校工程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涂红明于
二、下面我们从合同诈骗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便来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在客观方面,上诉人涂红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骗取板拉小学搬迁工程款的诈骗行为。
衡量上诉人涂红明是否具有骗取工程款的诈骗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犯罪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涂红明既没有以虚构的单位,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至于上诉人涂红明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资质问题,以其挂靠单位河北廊坊市城建一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的名义与环保局签订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具备施工资质,符合相关法律对施工资质的要求,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避免因合同主体没有资质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工程款。
(2)以伪造、变造等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显而易见,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诉人有上述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本案上诉人也不存在此骗取财物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本案中,上诉人涂红明于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上诉人涂红明也没有采用除上述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来骗取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涂红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骗取工程款的诈骗行为,其行为理所当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在主观方面,上诉人涂红明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
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被告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1)被告人在承包板拉小学搬迁工程以前,在云南承包过多次工程,并顺利完工,后又承包了广西百色工务段培训中心楼和安龙县德卧火车站净化工程,这两个工程顺利完工并获得时任发包方工程师张善新的好评(见张善新证词,陈文刚证词).
(2)本案中,被告人涂红明于1999年元月24日与环保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积极组织工人做了工程的基础部分,其后又通过转包方式完成了学校修建的主体工程。因此,应该说被告人涂红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事实上履行了大部份工程。
2、被告人是否采取的欺骗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让不明真相的,不了解行为人的合同相对人,对行为人产生一种信赖,一种信任。在本案中,环保局之所以把板拉小学搬迁工程承包给涂红明,完全是基于对涂红明的信赖和信任,被告人涂红明根本没必要采取欺骗手段去获取环保局信任,原因是涂红明在1998年承包修建百色火车站培训中心大楼和安龙德卧火车站污水净化工程时其质量和信誉得到时任柳州铁路局客运公司综合车间干部张善新的好评,张因此才向陈文刚推荐被告人修建板拉小学搬迁工程。
3、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只要财物一到手,就会逃之夭夭,大肆挥霍。本案中,被告人自
4、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于
5、被告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因
本案中,造成学校工程停工,未全面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承包的内昆盐津一号铁大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在
这种意外情况的发生,阻碍了被告人继续履行合同,但没有改变被告人的主观状态,被告人仍然希望早日从内昆铁路三公司拿到工程款,早日把学校修好。
6、被告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本案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后,被告人及其妻子并没有逃避责任,其妻汪源玲也多次通过电话向陈文刚、王跃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苦于无钱,并承诺在收到盐津一号铁大桥工程款后就未完成学校尾声工程。
综上,被告人涂红明无论是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还是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以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因,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根本无诈骗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行为当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总而言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以避免冤枉好人.谢谢.
李晓红律师
二0XX年六月十三日
特别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