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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刑事律师网抢劫杀人二审辩护词(上诉成功保生命)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意辉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上诉一案,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晓红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词(李意辉抢劫杀人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意辉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上诉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晓红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法院进行了阅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当事人,并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意辉参与了抢劫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信.

 

     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意辉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意辉)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仅仅依据以下几点:(1)被告人周勇的供述;(2)刘娟的证言;(3)宋彬的证言;(4)刘海的证言.其中,刘娟、宋彬、刘海都没有直接看见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刘娟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勇的陈述,而宋彬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刘娟的陈述,刘海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是听宋彬说的,且这几份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严重冲突, 难以认定.另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上诉人参与了这起抢劫、故意杀人案,凶杀现场既无上诉人的足迹、指纹、毛发等,也无上诉人其他有关的物证.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存在种种瑕疵、种种矛盾的证言,就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有违法律公正,有乱杀无辜之嫌.

    A关于刘娟证言:

    ……“大约隔了三四天后,李意辉到周勇家给了一条白色项链给我,……,经反复追问,周勇告诉刘娟是他和李意辉俩人把那女娃杀死的”.从以上刘娟证言中,明显看出刘娟在说假话,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周勇于2004615的讯问笔录第6页是这样陈述的::那些钱、手机等物你们是如何处理的?:……我分了1200,那部摩托罗拉8088手机我要了,那小姐的一条白色项链李意辉没要也给我了.:那部手机和那条项链现在在哪儿?:……至于那条项链,我带回去交给我老婆刘娟的…….

    周勇于2004618讯问笔录第1718,:你们抢了什么东西?怎么分的?:……李意辉分了1700,手机和项链是我得了,…….:你抢劫分得的手机和项链到哪儿去了?:……项链是我从岳池取钱回来拿给我妻子刘娟…….以上刘娟的证言与周勇的供述完全相互矛盾矛盾,又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这事实,刘娟的这一证言是不能被采信的,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换句话说,刘娟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周勇抢劫、故意杀人案.

    B关于宋彬证言

    在宋彬的证言中“周勇和他老婆刘娟打架,刘娟说要打“110告他两个杀人犯”.这是宋彬听刘娟这样说的,,刘娟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她看见了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这种行为,而是她完全听信了周勇的谎话,潜意识认为杀死彭渡容是上诉人同周勇干的,在其后同周打架时很自然就说出要打“110告他两个杀人犯之类的话.如果周勇说的是假话,刘娟的证言也就被推翻了,宋彬的证言相应也就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刘娟的话是真实的,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因为这只能说明周勇抢劫、故意杀人案是两人所为,但参与的人不一定就是上诉人.还有上诉人要说的是,当宋彬听到刘娟这样说之后,自然就会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同周勇干的(因为刘彬知道以前上诉人同周勇的关系比较好).其后宋彬也把自己的判断告诉了刘海,因此刘海也这样认为,这就是宋彬和刘海认为这个案子是上诉人同周勇干的原因.

    至于宋彬证言中李意辉说:讲起那个婆娘就是气,这句话不能说明什么,更不能说明上诉人因为说了这样一句话就可推断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说,真正的原因是上诉人与周勇、刘娟两人产生了矛盾,所以当宋彬提到刘娟时很自然地说的一句气话.【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有天,上诉人和女友回她家里去耍,上诉人就把租房钥匙放在宋彬那里就走了,那时周勇和刘娟刚从广洲回来,没有地方住,宋彬把上诉人的钥匙给了周勇,周勇和刘娟就在上诉人的租房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诉人回来后,到宋彬那里去拿钥匙,宋彬说在周勇那里,后来上诉人这时才知道是周勇和刘娟两个人在上诉人的租房内睡了一晚上,上诉人心里十分气愤,因为按照当地风俗,如果别人在你的房子里干了那种事(指作爱),就会倒霉.为此,上诉人就把周勇和刘娟大骂了一顿,并叫他们买红布,刘娟不服,不给上诉人买,上诉人说,你不给买看我打不打你,刘娟见上诉人真要打他了,很不服气的给上诉人买了一张红布,事后,上诉人同周刘的关系变得象仇人一样,互不往来(见宋彬证言第二页下也可证实上诉人与周刘关系恶化).在广安中院开庭时,周勇陈述其与上诉人无任何矛盾,周勇为什么要说假话,这假话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其实只要仔细考虑,不难看出周勇的‘良苦用心’:为减少自己的罪责而栽赃陷害上诉人,为了使戏演得更逼真,周勇说自己与上诉人无矛盾,其目的是想说明,我周勇与你李意辉(上诉人)根本无矛盾我没有理由要陷害你,从而让法院相信自己说的是真话.基于这种矛盾,上诉人才说出,讲起那个婆娘就是气之类的话,由于事隔太久,再加上宋彬本来就有点怀疑那件事是上诉人干的,就把本来毫不相干的两件事联系在一起,就好象上诉人真的干了抢劫、杀人的事.

    关于刘海证言中上诉人说“老子做了这么多事情都是一个人做的,只有这一回和他打伙”这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绝对没说过这样的话,这也与事实不符.从法庭调查得知,上诉人于1999年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刑满释放,再也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上诉人怎么会说“老子做了这么多事情都是一个人做的”.

     C关于刘海证言

    2004611武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海进行了询问,作了笔录,让我们看看这份笔录存在些什么问题.

    第一,:我们是武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察员,现依法向你们询问有关情况,请如实提供,而下面又问:你来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

    从以上这这两句问话中,第一句表达的意思是公安机关主动向刘海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二句表达的意思是刘海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在本案中,只能有一种情况,要么是第一种情况,要么是第二种情况,绝对不可能两种情况同时存在,也就是说,这份笔录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本来面目,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对调查笔录记录的随意性、虚伪性,就是这样一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在有些关键性问题上是不是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这样的证据又怎能作为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定罪量刑,这可关系到上诉人的生命.

    第二,:你来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

    :我向你们反映李义辉和周勇两个在武胜县政府宾馆对面楼上杀人的事.

    :你谈谈你所知道的具体情况?

    :……宋彬娃就对我说:“这个案子可能是李义辉和周勇娃两人搞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海的回答是:我向你们反映李义辉和周勇两个在武胜县政府宾馆对面楼上杀人的事,从这句话里,刘海非常肯定的表达出杀人的事是上诉人同周勇干的,上诉人不知道刘海是根据什么来判断人是上诉人同周勇杀的,刘海的证言是不是显得太随便了.再说,宋彬也没有肯定地跟他说过那女娃是上诉人同周勇杀的呀.

    第三,“那些时间,我发觉李义辉、周勇娃及周勇娃的老婆刘娟他们来我茶馆耍时有钱些了,用钱了大方些了.周勇娃背起一个摩托罗拉手机了,刘娟也带起一条黄金项链了.”为说明周、刘有钱些了,证人刘海陈述了周勇背起了手机,刘娟带起了黄金项链,对于上诉人,刘海没有说明有钱些了表现在什么地方,不知刘海是根据什么得出上诉人有钱些了,可能是因为听说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而认为上诉人有钱些了.

    值得注意的是:刘海说刘娟带的是黄金项链,但事实是周勇抢劫的是一条铂金项链,连刘娟明明戴的是一条铂金项链都要黑白颠倒,说成是一条黄金项链,我们是不是可以想像,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错误,刘海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我问他们搞了好多钱,他说有两张存折,只取到一张,在南充取的,取了8000多元,刘海的这句证词与事实出入很大,甚至相互矛盾,根据周勇交代,钱是在岳池取的,金额只有1999,不是像刘海所说钱是在南充取的,金额是8000多元.上诉人不知刘海是基于什么原因要说这番谎话,但可以考虑一点,从发案时间到现在已经整整两年多时间了,刘海自己对有些事情都模糊了,他又怎能清楚的表达当时的情形,这样的证词又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仅仅是根据(1)周勇的供述,(2)刘娟听周勇说的上诉人参与杀人的陈述,(3)宋彬根据刘娟与周勇打架时刘娟说要告他们两个杀人犯的陈述及(4)刘海听宋彬说这个案子可能是李周干的陈述.几份证言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矛盾,同时刘海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宋彬告诉他的,宋彬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又是根据刘娟所说,这几份证据从证据种类上说都属于传来证据,三个证人都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的这一行为,三个证人都没有亲眼看见上诉人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自己的推测得出的.首先,刘娟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勇跟她说的,而宋彬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周勇同刘娟打架时刘娟骂“要打110报警告他们两个杀人犯”,而平时周勇同上诉人关系比较好,自然就怀疑另外一外杀人犯是上诉人,刘海认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是根据宋彬跟他说的,这几份证据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的所有证据,其实归根到底这些证据都是出自周勇一人之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况且在对凶杀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参与了抢劫、杀人.这样的证据怎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呢.他们的关系如下:

    (1)周勇实施了抢劫杀人——(2)然后告诉了刘娟(出于报复或者其它目的)说是同李意辉一起作的案——(3)刘、周打架刘说要报110要告两个杀人犯,被宋彬听到,考虑到李、周平时关系较好,宋认为这两个杀人犯就是李、周,是他们实施了抢劫杀人——(4)宋彬然后把自己的猜想告诉了刘海,刘这时也认为是李、周实施了抢劫杀人——(5)公安机关向刘娟、宋彬、刘海取证时,就很自然的说出带有一定倾向性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加之时间太长,有些说法在表达上就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往往把一些互不相干的事情联系起来作一些与事实不符的“有罪推定”.

    二、上诉人于200461516日、78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

    关于上诉人61014日公安机关曾多次问过上诉人,为什么都没有具体的如何抢劫杀人的记载,这个道理其实很简单,因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抢劫杀人,根本就不知道该怎样来陈述这个事情.2004615,公安机关逮住了周勇,周勇对整个作案的过程作了陈述,公安机关对整个案情有了一定了解,公安机关这时就有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基础,上诉人在刑警队被不停的审了10,才被送到看守所,在这段时间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动用多种刑罚,拳打脚踢是轻的,更利害的是把上诉人双手用手铐反铐在背上,用书和报纸垫在背上,使上诉人血脉不通,导致上诉人双手长达三四个月时间麻木无知觉,现在上诉人手上都还有被手铐拉伤的痕迹,上诉人的口供就是根据周勇的口供复写出来的,公安人员一边看周勇的笔录,一边诱导上诉人如何陈述.笔录记好后,上诉人不签字,公安人员就跟我说,可以不签字,但上诉人被公安打得死去活来,只想早点离开这地狱般的日子,就签了.在法庭上,上诉人当庭陈述了刑讯逼供的事情,但公诉人叫上诉人拿出证据,上诉人怎么拿得出证据,辩护人想任何一个被刑讯逼供的人都无法拿出证据.上诉人只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明查秋毫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上诉人2004619的口供与周勇618的口供在前面如何作案这一段为什么会如此相似,就是一个证明.

    三、在案发当晚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在案发当晚也就是周勇到岳池取钱头一天晚上,上诉人在我姐姐家吃的饭,看电视,并且到楼下还买过烟,根本就没有作案的时间.

    四、本案中周勇的陈述有多处与情理不符的地方,可以明显看出周勇在说谎.

    1、周勇2004618讯问笔录第二页,:你们商量是去偷或抢呢?

:……如果现金多,偷起就走,现金少或找到存折就等她回来,说存折密码,如果没有钱,就等她回来抢.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彭渡容见过几次面,被害人认识上诉人,如果真的是上诉人与周勇商量去抢劫,上诉人必会采取什么措施使自己让被害认不出来,上诉人不会愚蠢到去抢劫熟人而不作任何伪装.从周勇的这段陈述可以看出周勇明显在说谎话.

    2、如果上诉人李意辉真的参与了这起抢劫杀人案,根据周勇陈述,在作案当时被害人手机响起,上诉人会愚蠢到去接电话,难道就不怕被害人听出上诉人的声音(因为被害人认识上诉人).

    3、根据周勇供述,进门时用刀割电灯线,到外拿纸笔记密码,找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出主意把被害人倒立于水中,到银行取钱等等这一系列的事情都是周勇一人所为,一人完成,这与通常共同犯罪有明确的分工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是周勇乐于“奉献”呢,还是从侧面反映出此案系周勇所为与上诉人完全无关.还有,从另外一人角度来看,为什么就这么凑巧呀,这么多事情都是周勇一人所为,如果上诉人李意辉真的参与了这起案子,为什么这么多重要的事情都不做,这是不是本案的又一疑点.

    五、如果上诉人与周勇共同实施了抢劫杀人的事情,当周勇感觉事情败露准备外逃而上诉人为周勇饯行时,肯定会与周勇一起外逃,然而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不正说明了上诉人身正不怕影子歪吗?还有,这起案子发生后,被害人的手机,项链等物品,特别是手机上诉人正用得着,但为什么都没有出现在上诉人身上,难道这又是凑巧吗?这不正也说明了上诉人没有参与这件事情吗.

    六、周勇到岳池某建行取钱是周勇签的字,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上诉人同本案没有多少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角度,在判决本案时慎重!慎重!再慎重!!!!!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以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谢谢.

  

                                          

 

                                            律师:李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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