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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刑事律师网之贩卖毒品辩护词(成功辩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重庆刑事律师李晓红精彩辩护词之贩卖毒品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成功为非法持有毒品案)

 

审判长、审判员:

周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有关事实,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诉(20111561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周亮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亮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亮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主观上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李锐将马古(47.1500颗)放在被告人周亮这里,被告人周亮碍于朋友面子仅仅是帮朋友保管一下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请合议庭特别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李锐先坐上车,然后周亮上车,这时马古也在车上,按理说这时被告人周亮与李锐的交易条件已经具备,为什么双方没有交易,李锐没把1750元钱拿出来给被告人周亮,周亮也没有从装马古的保鲜膜里数50颗马古给李锐,也就是双方根本就没交易,怎能认定被告人周亮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事实上李锐说数钱,(李锐201193笔录:我转过身对着“亮亮”数钱,我正在数钱的时候,驾驶室的光头说话了,他说“诶,莫慌”,·····光头的话音刚落,民警就从后面一辆车里出来把我们抓住了。) 并且是正在数钱的时候却抓住的,按理说这时候钱应该就在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钱还没有被李锐放进衣服口袋什么的,为什么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查获时却没有发现钱,显然李锐在说假话,此问题辩护人在其后作重点叙述。没有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亮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仅仅是根据李锐于201193220所作的询问笔录,李锐在询问笔录中说“我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叫亮亮的人打电话,向他要50颗麻古,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钱1750元······”公诉机关根据这几句陈述就认为被告人周亮的行为是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考虑李锐的陈述是否真实,是否还有其他目的,其实只有稍微动动脑筋,就不难得出,李锐的话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理由如下:

1请合议庭特别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李锐先坐上车,然后周亮上车,这时马古也在车上,按理说这时被告人周亮与李锐的交易条件已经具备,为什么双方没有进行交易,李锐没把1750元钱拿出来给被告人周亮,周亮也没有从装马古的保鲜膜里数50颗马古给李锐,但事实上李锐说数钱(李锐201193笔录:我转过身对着“亮亮”数钱,我正在数钱的时候,驾驶室的光头说话了,他说“诶,莫慌”,·····光头的话音刚落,民警就从后面一辆车里出来把我们抓住了。)并且是正在数钱的时候却抓住的,按理说这时候钱应该就在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钱还没有被李锐放进衣服口袋什么的,为什么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查获时却没有发现钱,显然李锐在说假话,从而证实被告人周亮与李锐双方根本就没约定象李锐所说的李找周买50马古,每颗35元的事情,否则李锐的话与现场查获的很多情况是相冲突的,比如,李锐说到1750元买马古的钱,哪里去,现场查获的情况是没有,比如李锐说到买50颗马古,却没有单独的50颗马古存在,被告人周亮如果真是贩卖毒品的,他不至于傻到别人买50颗,而带500颗过来吧,也不至于一点风险意识都没有,把自己的所有“家当”都带出来吧。其实,道理很简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真正的事实正如周亮所说,500颗是拿来还给李锐的,这恰好吻合了被告人周亮的几次供述,也吻全了现场查获的情况:为什么会没有1750元钱,为什么现场是500颗马古.李锐对这个问题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这里明显看出李锐在说谎话,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周亮贩卖毒品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李锐的陈述与被告人周亮的陈述相互矛盾,在被告人周亮的多次供述中,都没有提到马古多少钱一颗,毒资共多少钱,李锐的陈述是孤证,并且没有其他证词与其相互印证,且李锐自已都不能自圆其说,存在很多不合事实和情理的地方。

3、被告人周亮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并且周亮的多少供述比较稳定,与现场查获的情况也是一致的、吻合的。

三、李锐与本案有着非常重要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李锐于201193220—310分,地点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笔录这样说:问: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答: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了,我配合公安机关将“亮亮”抓获了,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罚我。从李锐的这句陈述中,从中看出李锐陈述有所指,有一定的利益趋向性,换句话说,周亮被判得越重,李锐的功劳越大,李锐被从轻处罚的可能性越大,正是这样利益的诱惑,使李锐证言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不排除谎话的可能。这样的证言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人周亮于201193220320分,地点在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办公室,侦查人员汪科和周张路所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周亮陈述,201193220320分这个时间段,自己在沙坪坝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侦查人员汪科和周张路在这个时间根本就没有讯问过被告人,笔录的内容在被告人没有看的情况下就叫被告签的字,其部分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不是周亮真实意思的表达,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周亮其他几次供述(除第一次即201193220讯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市公安局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201196的检验报告,在这份报告里面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得出的鉴定结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答案是显然不能。

2、怎么能证明送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周亮非法持有的“毒品”呢,两者的同一性如何能够得到证实,如果不能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同一性,又如何能证明被告人周亮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呢。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亮从轻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此条规定,由于被告人周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多次供述都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并且从来都没有抵赖说这些毒品不是我携带的,认罪态度非常好,且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从心底里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七、如果毒品检验报告得出的结论是真实的,被告人周亮的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

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周亮由于没有法律意识,缺少法制观念,出于哥们义气和碍于情面,替朋友保管了不该保管的物品,其错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归案后积极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周亮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得出的结论是真实的,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周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错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律师:李晓红

特别说明: 以上精彩辩护词系重庆刑事律师、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重庆知名刑事律师李晓红律师撰写并提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辩护词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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