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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信息来源: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8-01-03   点击数:
摘要: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证明则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全过程,正因如此,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显得尤重要。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从实质意义上明确了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很少,只有口供补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原则等有限的几个规则。规则的内容简单,条文粗泛,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多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据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做出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可采性或排除性规定。而且现行的刑事证据规则,规范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数量较少,质量也不高,但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定的扩充。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不太合理,未能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质证流于形式,质证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性规定缺乏;在认证方面,证据的采纳与采信不分,裁判的理由规定也过于简单。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迫在眉睫。

  在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观点概括为:一是取证规则,包括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出庭作证、令状主义等规则;三是查证规则,包括证据出示、当庭认证、交叉询问等规则;四是定案规则,包括证据证明力判断、疑罪从无及补强证据等规则。笔者在此仅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三个规则来探讨一下我们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该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收集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并将其作为被告人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加以保护。它实际包括两种特权: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不作证;二是被告人即使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当然,既然被告人选择了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方或警察就不得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另外,该项诉讼权利是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一方面限制控方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沉默权等权利,因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这个条件。为使相对弱小的被告人与控方能平起平坐,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对维护这种平衡是不可缺少的,它充分体现了一种程序公正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让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人尽快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该法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显然与不被强迫做不利于其自己的证言或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原则相冲突。客观上讲,由于法律上要求如实回答,实践中必然容易助长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迫使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影响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诚然,反对强迫自认其罪规则最核心的内容是沉默权制度的设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问题争论也很大,主张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最大作用是保障公民的人权,大大增强其防御和抗衡能力并可有效地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享有沉默权并不等于取消讯问,而是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讯问又允许沉默,让被追诉者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愿陈述,才可能获得可靠的口供。当然也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否则又会回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沉默权的唯一弊端就是可能使实际上的犯罪人漏网,但是供述义务则既可能放纵犯罪又可能冤枉好人,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否定沉默权者认为沉默权的弊端是加大了司法成本,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并且不适合中国国情。因为中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我国当前犯罪形势严峻,群众不积极配合提供线索,证人不愿作证,被害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法律不配套,侦查能力不强,侦查手段、侦查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去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或者直接凭口供定案。如果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就可能降低破案效率,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无罪者不会陈述,有罪者会抱着“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态度,这些都是难以接受沉默权的理由。当然,从诉讼走向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来说,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要求来讲,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赋予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把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查证的一项规则。证人出庭作证体现了其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质权的保障。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均等的、充分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其中既包括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意见,也包括对己方观点,反驳对方观点的方式。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事,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判前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采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1、法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定案依据。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了法律依据,造成证人出庭的随意性。2、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缺乏处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笼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中“有其他原因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笼统。立法规定中也没有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3、观念上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淡薄,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许多公民还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4、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相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我国刑法第307条、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规定得不够具体。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经济损失又得不到补偿,应该说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综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措施。对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②以罚款或司法拘留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对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的措施;③以藐视法庭罪对证人予以惩罚。对明知案件情况的证人,为包庇他人犯罪,拒绝作证,或以不正当方法,抗拒拘传,应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刑法处罚;④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证人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对证人负有保障其享有相应权利的义务,使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二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英国的丹宁勋爵曾说:“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因此,为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我们在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保护证人,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我国应加强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所收集,提供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对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原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个案而言,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犯罪,但采纳非法证据却可能危害到整个刑事诉讼的形象。目前,我国已签署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了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不得援引作为定罪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排除在外的。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角度看,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并非一律排除,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弊大而利小,就应当趋利避害,不予排除。总体讲在两难选择的境地,就应采取“均衡价值论”的理论,以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

  以上三方面是笔者对证据问题的一点肤浅认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司法改革进程和发展,刑事诉讼已不能将惩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还必须将保障人权确立为积极追求和实现的理念价值目标。即在总体上不影响控制犯罪的效率,不危害社会整体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提高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水平,这既是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主题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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